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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案件法律法规整理:如何判定帮信罪中的主观明知?

编辑:健康网 时间:2024-02-05

(原标题:虚拟货币案件法律法规整理:如何判定帮信罪中的主观明知?)

在大量的虚拟货币类刑事案件中,除了常见于发行环节中的非法集资和诈骗等案件,更多的高发案件,则是发生在交易环节,因为涉及收到脏款、脏币或其他涉案资产等问题而引发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案件。

由于虚拟货币,特别是稳定币的出现,基于其去中心化、匿名化,交易的便利性(比如价格稳定、标准化、国际市场共识性强)等等特点,其极易成为犯罪分子用于洗钱或者转移赃款、犯罪资金的工具。在大量因为卖出和买进虚拟货币(比如USDT或者比特币搬砖套利)案件中,因为虚拟货币的交易者收到网络犯罪的赃款或者涉案资产而被指控构成帮信罪的案件成为当前的高发案件。当然,要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单纯的依靠银行流水或者交易记录还不够,司法机关还需要能证明交易者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如何判定主观上明知?

根据当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帮信罪中主观明知的判断,除了依据当事人的供述和聊天记录等直接证据,还有一系列根据客观情况进而综合判定的方法,比如《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该两份司法文件规定了多项推定明知的方法和原则,另外,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洗钱类犯罪被告人主观明知情况的推定原则,在虚拟货币帮信罪或者洗钱类犯罪案件中,也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在此,笔者将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该类犯罪中主观明知判定的规定粗作整理。

《刑法》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

七、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八、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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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曾杰律师 发表,内容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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