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培训转型,如何降低违约成本?
(原标题:校外培训转型,如何降低违约成本?)
这两年,校外培训并不好做。疫情的爆发让机构运营步履维艰,政策的收紧严重挤压了校外培训的生存空间。在政策风暴下,许多校外培训机构开启转型路线,名称和经营范围的变更已经成为业内常态。经营模式的转变可能带来哪些违约风险,则是每一个走在转型“岔路口”的培训机构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01 校外培训机构转型可能面临哪些违约风险
第一,服务合同违约。培训机构在与客户签订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往往会对培训的内容、方式、目标作出约定。国家政策的调整可能会使培训服务合同履行面临困难。可以预见的是,在政策风暴下,许多校外培训机构难以继续为客户提供原先约定的培训课程,退课风波将不断上演,服务合同违约的风险也陡然上升。
第二,劳动合同违约。在经营模式转型的过程中,裁员是不可避免的。培训机构因经营情况和调整业务的需要,可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培训机构是否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这些是培训机构转型过程中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第三,股权收购合同违约。校外培训机构在日常运营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股权买卖、份额转让等问题。紧缩性国家政策的出台可能导致培训机构股价缩水、购买力降低,进而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
第四,特许经营合同违约。购买优质课程是一些校外培训机构获得竞争力的重要途径。在这一过程中,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不可避免。政策的收紧可能迫使培训机构不得不改变培训课程或转变培训方向。如何处理这些特许经营合同,便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
第五,租赁合同违约。为向学生提供适宜的培训环境,校外培训机构往往会租赁房屋作为培训用地。在政策变更的情况下,校外培训机构可能面临经营困难或被查处等情况,进而缺乏继续租赁房屋的必要。在处理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校外培训机构可能面临着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02 政策调整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因政策调整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应当属于“情势变更”。《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制度通过赋予裁判机构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在实践中,对于政策的调整,法院通常会根据情势变更条款和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具体考量因素包括:政策调整对合同履行环境的实际影响、当事人对于政策调整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政策调整带来的商业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等。
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的,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情势变更造成合同解除,不属于合同违约。除非当事人在情势变更之前或情势变更情况消灭之后存在违约情形,其通常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合同解除后,合同解除制度体系中的善后措施马上启用,即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基于此,培训机构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关系,也并非意味着其义务的完全豁免,法院仍会遵循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03 政策风险的积极应对
(一)合同违约风险的预判
一般来说,“情势变更”规定的适用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3.情势变更的发生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5.情势变更须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培训机构转型的过程中,培训机构是否能够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需要重点关注:
1、在现有政策下,合同是否存在其他履行的可能。例如,在培训服务合同中,培训机构是否可以通过教学方式的改变(如线下培训转为线上培训)、教学内容的调整(如将学科类培训转变为与学科相关的素质类教育)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在劳动合同中,岗位调整是否必要、岗位调整是否会实质性地影响劳动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能、是否足以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等。在租赁合同中,合同是否约定房屋使用目的,培训机构是否可以通过进行其他业务,维持合同的履行。
2、国家政策的调整是否不可预见。国家政策往往具有延续性与持续性,并非一概不可预知。为在合同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获得有利的地位,培训机构应积极收集相关证据,以证明合同签订时自己对政策走向的了解程度。另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势的风险负担,或者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对合同的风险负担作出划分的,法院一般会优先适用合同约定或合同解释,而非适用情势变更条款进行调整。
(二)积极履行“再交涉”义务
在缔约基础发生变更之后,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显失公平,在民法典之下则产生“再交涉”义务。再交涉不成,则如果通过调整合同内容使其能够继续履行,那么就从鼓励交易的理念出发,变更合同,使其继续发挥效力。如果调整之后仍然不能缓解合同履行的显失公平,则果断解除合同,使合同双方从僵局中解脱出来。在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协商义务,或未提前将解除意思表示送达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不会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定,或者认定该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在合同解除结算的过程中,对其作出不利裁判。基于此,如果培训机构因经营模式转型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则需要积极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以实现合同纠纷的最优解决。
(三)法定义务的履行
培训机构并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规避法定义务的履行,这一点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中极为突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停工工资(亦称停工津贴)”。基于此,为职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以情势变更为由拒绝履行这项责任的,通常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04?写在最后
进入2021年,政策对校外培训机构突然收紧,北京、上海、河南、山西等地的教育部门对校外机构进行了多轮检查和处罚,多家教育企业频频收到高额罚单。“双减”政策的出台可能进一步加深校外培训产业链洗牌。转型或许是政策风暴下校外机构维持运营的唯一出路。在转型过程中,培训机构应对相关合同问题进行妥善处理,以尽可能降低转型过程中的违约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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