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东墙补西墙”是否构成诈骗罪?
(原标题:“拆东墙补西墙”是否构成诈骗罪?)
“拆东墙补西墙”是否构成诈骗罪,不时有客户向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不过,就目前的司法判例来看,这个问题并不能简单地用“是”或者“否”来回答。
司法判例
案例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刑终154号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每月工资3000余元。2014年至2017年初,黄某因不断高息借入、无息借出欠下巨额债务。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黄某隐瞒其有巨额债务且无偿还能力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假借资金周转、工程招标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徐某1巨额资金,并在徐某1及汪某等十余人之间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周转资金支付高额利息和债务。黄某将所骗取的资金除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外,还为自己购买房屋三套、奥迪A5汽车一辆、奔驰GLE450越野车一辆、名牌手提包、手表、首饰若干、并多次邀请朋友前往上海等地旅游消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黄某在2014年就开始向他人借钱,到2017年初已经欠下巨额债务。黄某在自己月收入仅有3000多元又没有任何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在2017年4月到11月间,隐瞒其有巨额债务且无偿还能力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假借资金周转,工程招标,虚构、捏造各种理由,先后多次骗取徐某1共计62394000元,并在徐某1及王某等13人之间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周转资金支付高额利息和债务。黄某供述进一步证实,其从来没有进行投资或招投标等生意,为了还债,只能不停地借,许以高额利息,拖一天算一天,她也知道资金会断链,事情迟早会败露。综上,黄某在明知自己没有经济偿还能力,还大量骗取资金,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和故意。黄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钱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
再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5月27日,潘某某与衡水地区食品公司水产科长王某某签订协议,租赁该科建华招待所门店进行经营,成立衡水地区食品公司第二综合经销部(下简称二经部),与衡水地区食品公司为挂靠关系。
1992年7、8月,二经部先后与丹东辛友边贸商场、振安边贸公司签订棉布购销合同,二经部卖出的棉布主要购自武邑棉织厂等。截至1992年9月,丹东辛友边贸商场、振安边贸公司共欠二经部布款140余万元,二经部享有到期债权70余万元;二经部外欠货款共计120余万元。
为偿还欠武邑棉织厂等货款,潘某某与王某某,虚构将棉纱销往丹东边贸事实,以二经部名义于1992年9月19日与武强县棉纺厂签订合同,购买棉纱140吨,先后两次付款各5万元,拉走部分棉纱。因未按期付款厂家停止供货后,王某某给武强县棉纺厂厂长耿某某留下一封信,称丹东汇款50多万元已入银行帐,过几天就可以转过来交货款。此后,又继续拉走棉纱24吨。从该厂前后8次共拉走棉纱46.6吨,未付款400950元。潘某某直接将该棉纱拉给武邑棉织厂等,用以抵偿二经部此前所欠货款。
为追索丹东两商家所欠棉布款,自1992年10月始,潘某某寻求衡水地区中院、公安机关帮助,但辛友边贸商场所欠二经部35万元布款最终未能追回;振安公司所欠二经部货款1051486元,经衡水地区中院调解双方于1992年11月11日达成协议。此间,二经部共收到丹东两商家等付款共计89万元,其中,潘某某用于经营共计64.7万元。
再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某某与潘某某一起隐瞒了将棉纱用以抵债的事实,对于造成以及扩大武强县棉纺厂的损失负有直接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丹东辛友边贸商场应于92年9月17日给付二经部35万多元货款,振安公司应于92年9月给付二经部42万多元货款。根据潘某某、王某某二人在起诉振安公司民事案件中询问笔录记载内容,王某存所称丹东付款很快到账、货款很快就可以给付有一定事实依据,而后来丹东绝大部分货款给付不能晚于签订棉纱购销合同时间,系王某存当时所不能预见的;虽然拆东补西,但二经部此时的债权大于债务,签合同主体及内容真实,并未直接占为己有,也未逃匿。
为追索丹东欠款,潘某某、王某某寻求公安、法院帮助,追回了部分货物与款项,主观上有积极履约的意思表示。根据1985年0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85]高检会[研]字3号)中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规定,综合考虑当时的历史背景、本案具体情况,本起当时按经济纠纷处理更符合法律规定。再审改判王某某无罪。
律师评析
在上述两个判例中,法院均认定被告人有“拆东墙补西墙”,但是,案例一中的被告人被认为构成诈骗罪,案例二中的被告人被认为无罪。就法院的裁判理由看,导致两起案例罪与非罪的原因,在于被告人“拆东墙补西墙”时履行能力不同。
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黄某在明知自己没有经济偿还能力,还大量骗取资金,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和故意;在案例二中,法院认为,虽然拆东补西,但二经部此时的债权大于债务,签合同主体及内容真实,并未直接占为己有,也未逃匿。为追索丹东欠款,潘某某、王某某寻求公安、法院帮助,追回了部分货物与款项,主观上有积极履约的意思表示。综合考虑当时的历史背景、本案具体情况,本起当时按经济纠纷处理更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07月18日印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的通知([85]高检会[研]字3号)规定,
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虽然《解答》已于2013年1月18日失效,但是上述规定是符合刑法理论的,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仍有体现[1],因此该规定对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办案仍有比较大的参考价值。
由此可见,在“拆东墙补西墙”案件中,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是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
就检察机关公开的一些法律文书看,检察机在审查起诉案件时,也持类似观点。在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79号不起诉决定书中,
仙居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明知其欠下巨额债务,资不抵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为了偿还债务及支付利息,利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以借款用于生意资金流转或者银行还货等为由,并答应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郭某某借款5万元、向徐某甲借款5万元、向王某乙借款5万元、向徐某乙借款10万元,并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债务以及支付高额利息。2012年12月底,王某甲在未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离开仙居至外地躲债,至今一直未归还以上借款。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发生借款时是否具备还款能力的事实不清,仙居县公安局认定王某甲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注释:
[1]该纪要指出,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中情形之一就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作者:邓世运律师团队
邓世运律师,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网络犯罪刑事业务部主任,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委员会委员。拥有十余年律师执业经验,主攻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的辩护和刑事危机的合规应对。
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刑事律师邓世运 发表,内容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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